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有约定或未实际收受的,不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未约定或未实际取得的,不是
受贿罪。
被告人梁宋模于1997年6月至2002年6月任常德市计划委员会主任、党组书记,2002年6月28日调任金健米业党委书记,同年8月6日任该公司董事长,2003年2月27日兼任常德市粮油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6年6月30日辞去金健米业董事长职务,2007年6月30日辞去金健米业党委书记职务,同日被金健米业聘为公司顾问。
2003年,金健米业下属的金恒公司聘请百思勤公司做营销代理。2004年,因与金恒公司结算代理费用的事,袁某找他帮忙。他给金恒公司经理陈某打过招呼。2005年1月,袁某到常德汉寿县国土局看他时,送给他两罐茶叶,里面放了10万元。同年2月,他将这笔钱存在他侄女文学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同年3月,他到深圳时将有10万余元的该银行卡和存折给了袁某,并告诉了其密码。2007年9月份,袁某到常德时又将该卡和存折还给了他,他不要。袁某说你已经退休,咱们之间也没有什么交易。他就收下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宋模在任职期间收受袁某10万元后虽然退还给了袁某,但在袁某再次给他时,接受并至案发未退还,该笔钱已由梁宋模实际控制,且梁宋模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具有对价关系,应予认定为受贿。梁宋模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上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才构成
受贿罪。我事前未与袁某约定在我退休后收受袁某的钱财,而且曾退过袁某所送之钱,故我的行为不构成
受贿罪。原判以‘梁宋模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其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具有对价关系’为由,认定我收受袁某10万元构成受贿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
二审湖南高院经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亦即,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成立
受贿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双方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以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且实际收受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梁宋模在任职期间收受袁某10万元后,及时退还给了袁某。此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在梁宋模离职之后再收受该10万元。梁宋模退休后收受袁某所送10万元,因缺乏“双方事先约定梁宋模离职后收受财物”这一关键要素而不构成
受贿罪。故对梁宋模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该10万元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